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四六之六八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正門附近,向「阿中」借用前揭輕型機車,而收受贓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途經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其向「阿中」借用前揭輕型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一)前揭輕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四六之六八號前遭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前揭輕型機車係贓車。(二)按騎乘機車應隨時準備行車執照供警查驗,此為考取駕照之人所必備之知識,參諸被告自承不知「阿中」之真實姓名,借用機車當時亦取得行照等情,顯與前揭常情不合,顯見被告於向「阿中」借用前揭機車時,應有贓物之懷疑或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