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被告甲○○開挖土整地之面積應更正為一千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未擬具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未擬具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犯罪構成要件內容相同,均旨在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或整地等,致生水土流失者所設之處罰規定,惟因水土保持法尤重於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係屬於特別法,依法規競合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且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罪,其所謂之擅自墾殖,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為要件,而本案被告為桃園縣○○鄉○號段○○○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水土保持義務人,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縱有未依規定開挖整地之行為,亦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應係公訴人誤引法條,而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自然生態之保育、環境之維護,攸關全體居民生活之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任意在山林開發道路未做任何環境評估,每遇大雨,土石順流而下,造成山崩、田淹、屋毀、橋斷、畜死、人亡者,屢見於新聞媒體,居民早已不堪其危害,被告竟為貪一己之私利,以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危作犧牲,所犯非輕,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又已將前開坡地回復原狀,有卷附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求刑為適當,且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二年。
三、本件原為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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