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為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或委任非律師之代理人為之。本件自訴人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並委任非律師之甲○○為代理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須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須自訴章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第三百三十一條既明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參以立法理由說明:「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可推知第三百三十一條係屬於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查:本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陳述意見,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續行審判程序,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審判程序筆錄二份附卷可稽;本院乃改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行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將自訴代理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事通知自訴人本人,而該通知書、傳票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則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