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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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緯成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緯成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止,期間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於訂約時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付,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改依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二計付,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除依約定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緯成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之本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百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電腦繳息查詢單、連帶保證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還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沿革表等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繳息查詢單、連帶保證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還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沿革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