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七樓住處或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一週施用一次),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與 蔡至威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淨重二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二支(甲○○持有大麻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淨重二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淨重二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扣案物品清單附於另案被告蔡至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卷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扣案物品清單附於另案被告蔡至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卷內),僅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大麻煙捲二支,業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六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且該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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