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三巷二十一號三樓,以將海海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口為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三巷二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別人在吸的時候吸到的云云,本院審酌:
㈠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㈡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
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㈢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
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
㈣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偵查卷存之尿液送驗對照管制表及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紙可資證明。
㈤再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扣得白色粉末一包,及於同年
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二一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
㈥另,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
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㈠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可考,則被告倘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否則不致因不慎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尿液檢驗結果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陽性反應之理,故被告上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偵查卷存上開裁定書一紙、高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所正戒勒字第00四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可證,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公共危險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大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另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扣得白色粉末一包,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業如上開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法官陳明呈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