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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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前二、三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丙○○佯稱:『當舖有流當車,轉手獲利可觀』等語,並言明一星期內即可完成交易,獲利後隨即還款,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車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詎甲○○得款後並未依約處理,且將該款項充作家用,使丙○○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錢之目的係欲買賣車輛賺錢,但投資均失敗, 伊確 按借錢之目的為之,並未詐欺等語。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前二、三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丙○○稱:『當舖有流當車,轉手獲利可觀』等語,並言明一星期內即可完成交易,獲利後隨即還款,告訴人丙○○並交付車款二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因被告於事發後,確以書信表明『向胖子(即告訴人丙○○)騙說要買當舖三部車子,轉手可賺很多錢』等語,有該信函附偵查卷可參(第三頁以下);且參以被告自承:伊將錢用於父母醫療費用上,經濟困難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經濟已陷入困境,並無償還能力,其未依約購車,竟將車款充作醫療費用,難謂無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丙○○財物,金額達二十五萬元,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父母常年臥病之事實,除有前開書信可參外,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安養看護合約書附本院卷可稽(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十六頁),被告詐欺他人財物雖屬不該,但因係供父母醫療之用,並非擅自揮霍怠盡,動機尚情有可原,非屬不可寬恕;且參以告訴人丙○○現於大陸地區(詳卷付入出境紀錄),於告訴後、離臺前,曾向乙○○表示因朋友一場,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詳證人乙○○證詞,本院前審判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
,除佯於替告訴人丁○○看店,將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歐寶汽車、VQ─八九二七號嘉年華汽車,VI─七○四七號喜美汽車,擅自典當十二萬元,得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告訴人丁○○受騙後,以十二萬元贖回上開車輛;又向告訴人乙○○佯稱:『要向告訴人丙○○買車,先調二十六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交付二十六萬元,得手後,即潛逃無蹤,二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自白書函,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丁○○部分;但堅決否認告訴人乙○○部分,辯稱:伊確按借錢之目的為之,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①被告係趁替告訴人丁○○看店,將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歐寶汽車、VQ─八九二七號嘉年華汽車,VI─七○四七號喜美汽車,擅自典當十二萬元等情,固據被告自白在卷(詳前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丁○○指訴相符(詳前檢察官訊問筆錄)。惟因被告是於告訴人丁○○不知情下,私自典當汽車(詳告訴人丁○○指訴,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四三頁背面),並未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嗣告訴人丁○○雖以十二萬元贖回汽車,但此僅係發現後之補救方法,乃基於告訴人丁○○之自由意願,亦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此部分如不成立詐欺罪嫌,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惟因起訴基本事實不同,無從變更,附此敘明。】②又告訴人乙○○於本院指訴、證陳:當時被告表示欲向告訴人丙○○購車(裕隆
),伊乃借錢予被告投資,言明賣車後,利潤均分,並返還本金,因告訴人丙○○欲至大陸,原有意賣車,而被告亦曾與告訴人丙○○接洽,伊並曾試車,但因告訴人丙○○家人仍需使用汽車,嗣告訴人丙○○決定不賣等語(詳前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準此,由於被告確與告訴人丙○○接洽購車事宜,而告訴人丙○○亦賣車意願,期間告訴人乙○○亦有試車之事實,是被告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二十六萬元,確按借錢之目的為之,當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縱告訴人丙○○嗣後不願賣車,被告未將二十六萬返還告訴人乙○○,亦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③綜上,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