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曜鑽企業社即 何瑞榮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31日以109年度雄補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778元,並命原
告於系爭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3,970元,系爭裁定已
於110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