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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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彭宏源
法定代理人  彭恢華
被   告  吳世傳 即世誠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
陽、排氣量:150cc、引擎號碼:DN524506)之同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3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雙方並已依約交付價金及系爭機車完畢,
。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為18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未得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亦不予承認,故兩造間就
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已確定無效;被告就其受領之買賣價金
38,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且應予回復原狀。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有偕同其父到場,其父
並有當場表示同意購買。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若不同意原告購
買系爭機車,於購買當時即應表示,不應時至今日始起訴稱
不願承認。另系爭機車已經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如被
告受不利認定,並請求判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將系爭機車及
此段期間之折舊費用返還被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可憑,足認
屬實;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訂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時,原
告年齡為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可認定。
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被告應返還價金: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訂立之契約,若非經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依社會通
常觀念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即須經法定代理人嗣後之承認,
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時,契約即因而確定不生
效力。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
立契約發生效力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
般法則,自應由主張契約效力存在之一造對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承認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購買系爭機車時,有偕同其
父到場,其父並表示同意購買系爭機車等語,然於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對此事實並無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
),自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有事前允許
之情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同意原
告購買系爭機車,自可認其對原告所訂立之系爭機車買賣契
約已為拒絕承認之表示。且依現今社會通常觀念,機車亦難
認為18歲之人生活上所當然必須,而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或承認而自行購買之物品。是依前述說明,兩造就系爭機車
之買賣契約即確定不生效力。
3.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若不同意買賣,於買賣當時即應
表示等語;然就法定代理人表示承認與否之期間,民法僅於
第80條規定契約相對人得定期催告法定代理人為確答,並於
逾期不確答時擬制發生拒絕承認之效力;而未有法定代理人
逾期不為拒絕,即視為承認之規定。是原告縱於本件起訴時
,始為拒絕承認之表示,仍可發生拒絕之效力,被告此節所
辯並非有理,併此敘明。
4.系爭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被告由原告處受領之38,000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買賣價金
38,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為有理由:
1.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
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
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
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雙方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雖已確定不生效力,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但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
還系爭機車,而上述兩造互負返還之債務,係基於同一無效
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被告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已於108年9月將系爭機車交付原
告,且系爭機車現仍為原告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機車
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既已說明如上,則原告受領被告交付
之系爭機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主張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機車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就此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應屬有據。
3.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尚應將系爭機車於此期間之折舊費用返還
被告等語,然財貨之折舊乃隨時間經過而自然發生,並非原
告所受有之利益,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自無
從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主張原告應返
還系爭機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故一併諭知對待給付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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