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何冠廷

法定代理人  簡素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錦昌
被   告  曾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
亦準用之。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何冠廷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
素釵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其所
為乃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冠廷前於民國109年2月初至被告家中施
作開關及插座更換工程,並依約施工完畢。詎料被告於原告
何冠廷請款時,不僅以價格昂貴為由拒不付款,更在109年
2月26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用戶名稱「曾俊
俊」身分,公開發布「電話幹我娘?還是你娘可以給我幹」
之貼文及「我找人去幹好嗎找人去幹你娘可以嗎你聽的爽嗎
?」之留言(下合稱系爭貼文及留言),以上開不堪入目之
言詞公開辱罵原告何冠廷及原告之母即原告簡素釵;另又以
「講廢話沒用趕緊來把你家沒用的兒子屁股擦一擦拉的線都
拉走」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侮辱原告何冠廷。上舉均
已足使原告受有嚴重之名譽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冠廷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素釵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揭公開之貼文及留言雖為被告所發布,然被告
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被告前因原告何冠廷施工品質不佳,
且有安全疑慮,故先以電話向原告何冠廷反應價格問題,不
料原告何冠廷竟於電話中以「幹你娘」等語句辱罵被告,被
告嗣後始會以系爭貼文及留言對此加以質疑;系爭留言亦僅
在對原告何冠廷之父何錦昌表示其子施工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
㈣又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另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
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
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㈤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課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㈥系爭貼文及留言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發布之系爭貼文及留言已侵害其名譽等語。
惟查,原告何冠廷前向被告承作開關及插座更換工程後,曾因
工程糾紛而於電話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0頁)。而細繹系爭貼文及留言「電話幹我娘?還是你娘
可以給我幹」及「我找人去幹好嗎找人去幹你娘可以嗎你聽的
爽嗎?」等語句,其內容確非逕為無端謾罵,而係在對原告何
冠廷表明倘易地而處,遭人以相同言論侮辱,其能否平心接受
之質疑;與被告辯稱原告何冠廷先於電話中對其辱罵「幹你娘
」,其方會如此回應等語,確無不符。堪信被告抗辯其無貶損
原告何冠廷或原告簡素釵之意思等語,實非無憑。是縱令被告
所發表之上揭言論內容粗鄙引人不快,而有欠妥適,惟仍難以
此遽認被告發言之動機,係專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屬惡
意攻訐原告之舉,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具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等語,委乏其據。
㈦系爭留言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留言亦屬侵害原告何冠廷名譽之言論等語。
然觀諸被告與原告何冠廷於工程施作後之對話紀錄:被告:「
你來我在跟你說好了,真的覺得很誇張」;原告何冠廷:「哪
裡誇張,線開了就是算整捆,晚上幫你做不用多加薪水嗎」;
被告:「你不要跟我說什麼晚上,他馬的,是你自己早上沒辦
法來,才叫你晚上來,不要跟我講廢話,你來自己跟我爸講,
看她則要講,什麼都沒換,用的這麼爛,還敢收這樣前你真的
很敢開價」;原告何冠廷:「沒關係,都不用付」;被告:「
叫你整間換掉,什麼都沒換,換個兩間,四五條線」;原告何
冠廷:「東西拆拆走,媽的,錢也不用給了,耖」(見本院卷
第24頁),足見其等確因原告何冠廷之施工瑕疵而生爭執。再
酌以被告當庭提出之插座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插頭
內之電線未完整包覆,其內銅線亦因此裸露在外,堪信被告稱
因其住家為木作,見上開裸露之電線後,因認將可能導致電線
走火而危害其全家生命安全,方以系爭留言陳述原告何冠廷「
沒用」等語,誠非虛妄。復衡諸社會上交易往來之消費糾紛,
因攸關其他消費者在商品或服務之最終選擇權,而當屬關乎不
特定或多數人消費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是縱或被告發表之系
爭留言用字遣詞足令原告何冠廷深感不悅,此亦係因雙方立場
互異所致之必然結果,而被告既僅係以自己之經驗陳述事實經
過及主觀感受,依上說明,即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與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仍有未合。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或無從認定被告之言論乃出於損
抑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或無法證明其行為具不法性。揆諸
首論,自不能強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冠
廷及原告簡素釵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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