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銘紳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鐏爵汽車美容行之經營者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鍍膜。不料於原告依約完成後,
被告竟拒絕給付約定之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
㈡被告另於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委由原
告清洗時,竟趁原告工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置於店內
後方抽屜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下稱系
爭竊盜案件),當日之洗車費用300元亦積欠至今未付。
㈢又兩造於107年9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鐏爵汽車美容行
內,因被告未付洗車費用之事而生爭執時,被告竟持電擊棒追
逐原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遂行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
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1,700元。
㈣爰依兩造間洗車及鍍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洗車費
用300元、鍍膜費用1萬5,000元;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竊取之5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1,7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
述略以:被告雖有請原告為系爭車輛鍍膜,然原告僅有打蠟
而未依約完成工作。又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告清洗,
亦未盜取原告現金。另因原告突在被告於理髮廳剪髮時前來
,被告因不清楚原告目的,方會至車中取電擊棒追逐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現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竊盜及恐嚇犯行,經本院分別
以108年度訴字第844號、109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犯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以上開竊盜及恐嚇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
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
之5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其未竊盜原告現金,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並未認
罪,都是法官在亂講等語。惟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偵查時,經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即承認有竊盜行為一節,有訊問筆錄
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下稱
偵卷】第73頁);而被告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竊盜行
為及所竊取之金額皆坦承不諱此情,亦有審判筆錄足考(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卷第32頁、第50至51頁、第112頁)
;復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存在,堪信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並無不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
,顯難信取。
⒋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恐嚇行為,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⒌經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洗車廠任職,月收入約10萬
元,107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07年
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持電擊棒恐嚇之方式、原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及洗車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得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
、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原告主
張為不實,並據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7月間為被告之系爭車輛鍍膜等語,業
據其提出完成鍍膜之照片及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8
頁),堪信非虛。而被告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已無法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一節,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則其僅泛詞爭執原告提供之鍍膜與約定不合等語,委無
足取。
⒊又被告係於委請原告洗車時,趁隙竊取原告之現金5萬3,000
元一情,為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所明陳(見偵卷第72至
73頁),並有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及駛離鐏爵汽車美容行洗車
區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31至32頁、第
34頁),足信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8月21日為被告清洗車輛
等語,確值採信。被告雖辯以未曾請原告洗車等語,惟經本院
諭知被告於7日內說明否認原告主張之具體理由及提出相關證
據後,其不僅拒絕再次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亦未再
提出任何書狀資為答辯,則其僅徒言概為否認,要為無稽。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萬8,300元(計
算式:遭竊金額5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鍍膜費用
1萬5,000元+洗車費用300元=7萬8,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
皆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月16日起(於109年5月15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因另請求被
告賠償他案竊盜之損害及依兩造契約給付費用,而應徵收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