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張翠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062元,及自民國10
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06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街之倉庫飼養犬
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8時許,
本應注意犬隻有攻擊路人之潛在風險,飼主應將所飼養之犬
隻以狗鍊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避免犬隻突然失控而誤傷他
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放任
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在上址倉庫外活動,致騎乘腳踏車行經
該處之原告遭系爭犬隻撲倒,跌落路旁水溝內,受有額頭、
右下眼皮及右臉頰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雙側手腕挫傷、腦
震盪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
、治療疤痕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2
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萬元之損害,另原告精神上亦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犬隻是流浪狗,被告並非系爭犬隻之飼主,
對於系爭犬隻並無實質支配力,不得逕以被告出於善意飼養
流浪狗、事後為流浪狗帶項圈等行為,遽認被告應負照護看
管流浪狗之責任,進而就該流浪狗咬傷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敷料費2,240元為109年
2月8日開立,距離108年12月1日事發之日已相隔2月之
久,又原告並未受有牙齒損害,故150元之牙醫就診費用亦
應認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原告請求傷疤治療費用2萬元
、看護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並未有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
微之撕裂傷、挫傷,本身之工作能力應未影響,原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損失。至於精神
慰撫金之部分,原告僅願意賠償3萬元,其餘部分不願賠償
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遭系爭犬隻撲倒,跌落路旁
水溝內,受有額頭、右下眼皮及右臉頰撕裂傷合併肌肉斷
裂、雙側手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急診病歷為證(
見員簡卷第109頁、第139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3至16頁
),於108年11月7日6時25分、11月12日6時24分、11
月14日6時56分、11月16日17時2分、11月22日17時13分
,系爭犬隻均有由被告騎機車搭載或是出現在被告騎乘之
重型機車旁之情形;原告於109年1月14日經過被告上址
倉庫前,仍然看到系爭犬隻待在該處門口,有原告所提供
之蒐證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4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
亦陳稱:系爭犬隻現在還在我家倉庫,系爭犬隻平常都會
陪我,早期一開始不會,後來趕牠走也沒辦法,之後從10
8年6、7月左右才會一直留在我們家倉庫,早期牠被放
生時有綁項圈,但是壞掉了,我才給牠換上這條新的項圈
,要綁的時候比較好綁,發生事故當時禮拜天休息喝酒、
睡覺,不小心讓牠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反面)。
則自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接受被告搭載或是跟
隨被告機車後,且其所居住之處為被告家中之倉庫,被告
甚至還為系爭犬隻換上新項圈等情,堪認系爭犬隻應為被
告所飼養,被告對於系爭犬隻具有管領之能力,而為系爭
犬隻之占有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立
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
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
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
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未能舉證
其就系爭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額頭、右下眼皮及右臉頰撕
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雙側手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並
因而支出4萬元等語。其中2萬7,822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員簡卷第111至137頁),
其就診科別均為外科,堪認確為本件事故所產生之醫療
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又敷料2,240元之部分,被告雖爭執係於109年2月
18日才產生,應非本件事故產生之支出等語。然查,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至109年2月17日均仍有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外科門診就診,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至
當時尚未完全痊癒,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確有
使用敷料使傷口癒合之必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支出亦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牙科就診費用150元部分,前
揭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中並未記載原告受有牙齒之損害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 全斌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員
簡卷第91頁)中所記載之病名為:「#14#15#16#46
齲齒」,實難認此部分之就醫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其餘部分之請
求,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准許。
2.治療疤痕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治療疤痕費用2萬元等
語,然被告表示不願意賠償。就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且此部分之損害亦非不
能或難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3.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友人 唐英二 照護1個月,故請
求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等語。被告辯稱有住院部分願意
賠償,其餘不願意賠等語。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於108年12月1日急診住院,於108年12月9日出
院,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住院9日,住院期間自需人
看護,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均係由友人照護,故原
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
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
,000元)。至於原告出院後之請求,前揭診斷證明書並
未有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原告對此亦未予以舉證,故
逾1萬8,000元之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4.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萬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
失,且勞動能力減損受有1萬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均未見原告因本件事故
因而需要休養不能工作或係勞動能力減損之記載,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薪資資料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
作、加班或影響其考績,而受有薪資、加班費及考績差
額之損失,原告雖另提出存證影本欲證明此部分之損害
,然該存摺影本內頁均記載為現金收入,難亦認與原告
之工作有何關連,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員簡卷第19至34頁)所示之所得及財
產,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8,062元
【計算式:27,822+2,240+18,000+80,000=128,06
2】。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萬8,062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