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蔡卉如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相對人蔡卉如及 蔡德勝 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之撤銷訴訟,經本院
於107年9月7日為聲請人勝訴之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蔡卉
如及蔡德勝不服,於107年9月27日向本院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受理,嗣因
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達成調解,並作成本院107年度司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旋即於108年1月7日具狀撤
回本件起訴,本院民事庭即以108年1月9日投院明民靜107簡
上字第69號通知,檢附聲請人之撤回起訴書狀予相對人蔡卉
如及蔡德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並請相對人於收
受前揭通知後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前揭通
知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賴錦源律師,惟因相對人未具狀表示
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即於108年1月21日發生撤回起訴
之效力。徵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至
遲應於108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
3分之2,而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第一
審所繳裁判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定
期間未合,應認聲請人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19日甫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
1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濫訴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而聲請人復就本件訴訟,本應至遲於108年4月21日前具狀聲
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卻仍於近1年9個月後,始具狀向
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其法條所定聲請期間限制之文義,理當不難理
解,聲請人之相關承辦人僅須查閱法條即可知悉聲請人聲請
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是否合法,卻仍執意向本院提出聲請
,迫使本院尚須調取已歸檔之案卷詳閱,並耗費勞力、時間
及費用(費用即為本院寄送予聲請人訴訟文書之郵資等),
處理聲請人濫行聲請之訴訟行為,顯見聲請人對於濫訴行為
之情形,猶仍未改,本院再次重申「訴訟資源有限」,聲請
人身為我國知名之民營銀行,卻不能珍惜訴訟資源,屢屢出
現浪費訴訟資源之行為,應慎重檢討改進,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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