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連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利率以按年息17%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義務,尚積欠28,041元消
費款(其中本金22,89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41元,及其中22,899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
聲明已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
利息已達百分之17,利息負擔並非輕微,爰認本件違約金部
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