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天耀
被   告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聲請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貸款,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99,69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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