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田卓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25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00001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卓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4日10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行為。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其
子繳納罰金,經大門值勤法警以X光機儀器檢測,當場查
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折疊刀1把一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
1月6日投警保字第1090068748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參,如持之朝人揮
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復衡酌
本件查獲地點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安檢門,乃不特定人
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折疊
刀,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
,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見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
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二)至被移送人辯稱其太太在車上以折疊刀削水果,其太太削
完後於路上停等紅綠燈時其就將刀子擦乾淨,順便就放入
其隨身包包內,進入上開地點時其忘記將包包內的刀子取
出放在車上等語,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而
如前所述,上開折疊刀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前來
代繳罰金,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
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辦公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攜帶,自有過失。從而,被移送人因過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事實,至為明確。被
移送人上開辯稱,難認為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折
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第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