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九號
聲請人 張炳耀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炳逢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張炳逢於民國四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炳逢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張炳逢於民國(下同)三十年一月十五日因離去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號之住所,前往日本國習藝後,即行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又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提出新聞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炳貴 、 蔡見祥 。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右揭民事卷。理由
一、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具有右揭利害關係,失蹤人於右揭時地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張炳貴、蔡見祥到庭證述大致相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由聲請人將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刊登在新聞紙內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二、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失蹤人自右揭時地失蹤,計至四十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