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飲料等貨物,原告均將貨品如數交付,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累計積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另被告曾簽發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票面金額二萬三千零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執有,詎屆期提示亦未獲兌付,前開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票款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影本三十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票款金額,暨均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前開票款金額二萬三千零二十元及原告所請求該票款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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