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O八O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八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年一月四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O八O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O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八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O四O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先後三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係屬四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