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訴外人 林永麒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林永麒得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林永麒未依約繳付帳款,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尚積欠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共計為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林永麒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單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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