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己○○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由被告 王雲南 、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王雲南、甲○○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本金部分則全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人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前開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由被告王雲南、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王雲南、甲○○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本金部分則全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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