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灣三次,但其因不適應台灣地區生活,不欲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兩造溝通結果,均認兩造感情不睦,難偕白首,故皆願結束婚姻關係,被告亦曾委託訴外人 黎煥盛 辦理兩造離婚事宜,惟因兩岸交通、文書等問題,實不便來台辦理離婚手續,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委託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黎煥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間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灣三次,但其因不適應台灣地區生活,經兩造溝通結果,均認兩造感情不睦,難偕白首,均願結束婚姻關係,被告亦曾委託訴外人黎煥盛辦理兩造離婚事宜,惟因兩岸交通、文書等問題,實不便來台辦理離婚手續,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簽立之委託書為證,並據證人黎煥盛到庭證稱:「兩造經我介紹結婚,後來被告有來台灣數次,但合不來後即返回大陸,被告隨後又寫委託書給我要求我幫他辦離婚」等語無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等情,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之原告於生活習性及觀念上均有歧異,被告雖三度來台,惟仍無法入境隨俗,與原告共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出境迄今已有近一年之時間未曾來台,至今兩造均有結束婚姻之意,僅被告因兩岸阻隔不欲來台辦理協議離婚,足徵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已無期待,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顯無復合之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