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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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七號
聲請人 傅瓊滿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傅佳才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傅佳才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傅佳才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 傅土養 及 傅胡錢妹 之養女,該二人之親生長子傅佳才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失蹤,迄今五十餘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傅佳才於三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二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登報期滿等情,業據證人即傅佳才之弟楊佳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傅佳才自三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失蹤,計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