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74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民國94年8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4年6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95公克)扣案為證,是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抗告人車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友人 林春和謝在揚 乘坐抗告人車輛時所棄置,非抗告人所有;其等2人於抗告人車內吸食毒品,並停留數小時之久,車內空氣混濁,致抗告人吸食二手空氣,而檢驗尿液時呈微弱陽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
三、被告甲○○雖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㈠被告於94年6月28日23時5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
(檢體代號:C2-038號)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部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影印卷)。另查本件查獲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已據被告於警訊中承認係其所有,是綽號叫「 大仔 」的人給伊的(見94年6月29日筆錄第3頁),而同時被查獲之林春和、謝在揚亦均陳稱毒品係被告所有。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另又稱「我想應該是一個老大放在我車上的,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所辯已無足採。其抗告意旨又翻異前詞,稱係林春和、謝在揚所棄置云云,更難置信。
㈡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檢驗所使用之方法,對
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確認,則應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核足據為認定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是被告於94年6月28日23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空言扣案之毒品係林春和、謝在揚所有,及其2人於其車內吸食毒品,可能因長時間與其等2人同車而吸入二手空氣,導致尿液亦有毒品反應云云為辯,核無足採,是被告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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