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3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係 李淑芬 ,而非異議人甲○○,此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足憑,又異議人甲○○雖曾提出受處分人李淑芬於94年8月3日所書立之委託書,有該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然細繹該委託書所載之委託事項係「洽領裁決書」而非聲明異議,縱該委託書上所載「全權委託受託人為一切行為」之內容,得解釋為包含委託受託人代為聲明異議,受託人即異議人甲○○亦僅得代受處分人即有權聲明異議之人李淑芬聲明異議,並非因該授權即使得法律上有權聲明異議之人變更為受託人。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異議人、具狀人均填具甲○○之名,異議狀中亦均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李淑芬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是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李淑芬提起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得依法聲明異議者為受處分人李淑芬,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仍以甲○○本人名義聲明異議,故甲○○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違規之6C-5428號自小客車,固係抗告人之配偶李淑芬所有,惟該次違規係由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而本件竟未確認何人違規駕駛,即為處分,顯有違誤。而本件縱有異議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亦應通知補正,原審竟未通知補正,亦有違誤。
三、惟抗告人並非本件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受處分人,抗告人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並屬不能補正,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雖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抗告人縱係實際違規之人,亦非受處分人,顯無從取得受處分人之地位,要屬無從補正,原審自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人指稱係實際受處分人,自得聲明異議;且原審未先命補正,亦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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