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向甲○○借款,明知未經其父乙○○及其妻 莊美珠 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以其自己及乙○○、莊美珠之名義出具承諾書,承諾「乙○○所有座落員山鄉深溝斷六一四之一0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辦理抵押設定,該地已在新建中,本人願承諾以三個月完成建屋,如未完成,視同違約,並將全部款項還清」,並於承諾書之末,簽署乙○○、丙○○、莊美珠之姓名,且持乙○○交其保管之印章蓋於乙○○名下、及捺自己指紋於莊美珠名下,作為乙○○、莊美珠共同承諾之意思,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乙○○、丙○○名義共同向 陳美慧 (甲○○之妻)借貸一百七十二萬元,並簽署乙○○及其自己之姓名於借據之末,以示乙○○共同借貸之意(丙○○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因罹於時效,不得追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認借貸金額頗鉅而要求丙○○出具票據以為擔保,且要求丙○○所提出之票據應有其父親乙○○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丙○○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乙○○之授權,竟連續開立(一)票號NO:0000000、到期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其自己及乙○○之姓名,且捺自己之指印充為乙○○之指印,及持乙○○交其保管之印章蓋於其上,表示係乙○○共同發票、(二)票號PU0000000、pu0000000、pu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五十萬元、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5188─2之支票三紙之背面各簽署乙○○之姓名,作為背書人、(三)票號pu0000
000、同上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背面簽署乙○○之姓名,作為背書人。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94年9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系統查得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上訴程序中死亡,被告死亡,依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從實體上審究被告上訴主張有無理由,原審所為之實體判決,就現在觀之,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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