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陳明嬋 相對人 潘孟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2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8月19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86年10月2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惟票載到期日86年10月20日距今已逾十四逾年,持票人未曾提示兌現,亦未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無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時效而消滅,並合理懷疑持票人侵占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相對人並非原始持票人),據以行使不法之意圖,故相對人持該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付款,抗告人自得依法拒絕。另該本票係於86年8月19日簽發交由 湯尼陳 英日語補習班收執,簽發理由係抗告人之子參加該補習班於86年間推出上滿英文300節課,即可終身免費繼續學習,300節課費用共60,000元之專案課程,補習班為了綁約要求簽發本案之本票供其收執,言明課程結束後退還抗告人。上課期間均依各期別繳清費用,嗣基於孩子升學壓力無法兼顧補習課程,經向補習班負責人陳先生(自稱湯尼陳)說明後,同意終止學習,湯尼陳理應退還該本票,卻以找不到為由未交付,事後亦多次至補習班催討均避不見面,如今卻將本票交由該補習班員工向本院聲請裁定,試圖欺瞞法院以債權關係裁定,並試圖規避違反消基法之綁約行為,基於上述內容,抗告人依法主張與相對人間債權關係不存在。依此該本票裁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自得以本票權利已因時效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原審裁定未審究及此,誤為准允,實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據。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可為參照。再查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予以認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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