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賴榮松 相對人 李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立嘉泉建設復興路集合住宅案之股份撥賣同意書,雙方經書面簽立抗告人之所持嘉泉建設復興路集合住宅案的持股股份之百分之十撥賣給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466,590元。其中載明為保障投資者之資金安全,甲方(即抗告人)特開立本票ㄧ張,並註明此本票在本案(亦是嘉泉建設住宅案)利潤回收後將自動失效等立約內容。目前該嘉泉建設工司因發生財務狀況下,建設案停擺,造成抗告人與相對人皆無法如期交屋,抗告人也向法院提出訴訟並進入法律程序,為以求持股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投資案討回應該取得之保障。抗告人以誠信之承諾與相對人簽立本票,示以誠信原則。如該嘉泉建設工司爾後建案完成其利潤回撥同時,抗告人即可履行雙方所簽立之股份撥賣同意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608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4,466,59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4,466,590元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