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被告鍾孟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巡與 蔡聖宏 係朋友,於民國103年12月5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中庭,渠等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衝突,鍾孟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聖宏之臉部,致蔡聖宏受有左側臉挫傷紅腫、左上門牙斷裂、左上側門齒脫落、唇部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孟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 黃祥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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