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之「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
採尿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嗣於104年10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邱忠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見對他人法益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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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69號被告邱忠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5月16日至104年11月15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家之倉庫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