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啟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啟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葉啟明與告訴人 戴進通 為同社區之住戶,彼此間並無深沈之仇隙或怨恨,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結果縱有若干爭執,仍應秉持理性溝通之態度,共同追求 里仁 為美之良善目標,被告竟未思此途,僅因與告訴人針對前述選舉結果發生口角,即放任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實行暴力相向,甚為不該,幸其本件傷害犯行,僅造成告訴人頭部、背部表層之傷勢,未釀成更為嚴重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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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51號被告葉啟明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明與戴進通均為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住戶,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一樓,雙方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結果而發生口角,葉啟明因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推擠戴進通背部,使戴進通失去平衡,致其前額頭撞擊牆角,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進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啟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進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西園醫院104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