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2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2年2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3年6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11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前案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使他人受有毒品危害之風險,後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後駕車乃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前後案行為時間已逾2年有餘,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而受刑人亦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