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 凌爾娜 被告 蘇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婚後被告與訴外人 林美志 交往,並於原告質問後,即經常對原告大聲訕罵,嗣被告即避不見面且行蹤不明,經原告委請律師上網查詢,始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5月9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7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被告因涉偽造有價證券,嗣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為3年確定在案,現經臺北地檢署通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各1份為證,復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附卷。而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於10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除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外,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遭法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其所為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應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復因被告遭判處前揭罪刑係於101年2月15日始確定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23日即提起本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