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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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貝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貝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衝撞 許訓蓬 ,致使許訓蓬受有左膝、左小腿、左手腕擦傷、右手紅腫等傷害。」,應予更正暨補充如下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許訓蓬,致許訓蓬因此倒地,受有左膝擦傷約3.1×2.5公分、左小腿擦傷約5.1×1.2公分、左手腕擦傷約0.5×0.8公分及右手紅腫約1.5×1.3公分等之傷害。」;又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所載「被害人許訓蓬」應更正為「告訴人許訓蓬」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顯不足取,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致傷害之程度,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之情節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30號被告貝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姬與許訓蓬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8月1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永平街口,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貝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衝撞許訓蓬,致使許訓蓬受有左膝、左小腿、左手腕擦傷、右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訓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貝姬之自白,(二)被害人許訓蓬之指述,(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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