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一號、第二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右後車門板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損害車號00〡五五五七號自小客車,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告訴人僅掛名登記而已。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結婚,二人均領有藥師證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之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成立康寶藥局,有藥局執照可稽,是該藥局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次查,系爭自小客車依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亦可推認該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以二人之共同婚後財產所購得,因此系爭汽車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從而被告損害非其單獨所有而係與告訴人共有之汽車,並有照片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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