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肆拾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裁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十二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再者,該條例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無更動,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白色結晶物二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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