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 杜靜美 、 林寶玉 、 施秀月 、謝 秀美 、 謝秀珠 、 顏金德 、 阿滿 、 連婉靜 、楊素華、 鄭香雲 、 張美滿 、 王禮強 、 林月嬌 、 黃鳳珠 、 徐國洋 、 鄭傳進 、 邱進財 、 李新源 、 王秀皇 、 謝財木 、 王明月 、秀美、 楊進南 、 王麗華 、 見安 、 李福星 、簡彩鑾、 陳春枝 及乙○○(加入二會)等二十九名會員參加其所招攬之合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約定每會份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每月十日二十時在上址開標一次,投標方式為在空白紙上寫上投標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並授權 陳古鳳蘭 開標、收取標金及交付得標會款等。嗣甲○○因需資金週轉,向活會會員林寶玉借標其會份參與九十年四月十日之競標,詎甲○○為增加得標機率,未事先徵得活會會員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八時許擅自偽造乙○○名義之標單並填寫金額(金額不詳),提出行使參與該期之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會員,惟因投標金額過低,未予得標。嗣經乙○○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合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寫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該標單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甲○○在標單上偽填會員乙○○姓名及標金,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據;另告訴人乙○○以被告多次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投標,騙取標金,犯後飾詞狡辯,又告訴人履次求償無門,損害甚大,原審率予輕判有期徒刑二月,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云云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查被告僅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標單冒標一次,且標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所指被告騙取標金涉詐欺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被告積欠會款未給付,乃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詐欺並無必然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無可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行情節非屬重大,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被告積欠之會款,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已陸續清償,並無逃避卸責之情,最後尾款尚欠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亦已由被告之夫 李金興 任職之長新通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與告訴人和解,債務已清償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資佐憑,且為告訴人所是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迄今又已逾二年,被告亦供稱事隔太久,已找不到標單,是該標單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