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
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並自借款日起本金償還寬限十二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付,自第十三個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二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按月計付,第一年以年息百分之二.七五固定計算,第二年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08碼計息利率調整之,第三年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4碼計息利率機動調整之(目前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一.四二。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次以上,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定儲利率指數表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桃園縣境內,惟依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有借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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