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請人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三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聲請除權判決前,須先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並於申報權利期滿後三個月內為聲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要件。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附表所載之支票為公示催告,雖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收受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後,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開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三五號公示催告卷查對無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公示催告狀及本院函各一件附於該卷內可稽,則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三五號關於附表所載支票之裁定已因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失效,是聲請人再據該已失效之裁定登報為公示催告並聲請為除權判決,顯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六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新竹商銀八德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伍仟捌佰元│0000000││││司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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