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貳拾捌副、抽頭款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百二十八副為被告犯罪所用,抽頭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之賭資一千八百五十元,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因被告及賭客等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未觸犯普通賭博罪,應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上開賭資自不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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