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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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3日、89年1月26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169號、8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6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六簡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同年5月15日,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95年易字第
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參。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日、89年1月26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169號、8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6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六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1月17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9月,被告對該刑度亦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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