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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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65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0年間、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91年度易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假釋出獄,迄93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之不詳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甲○○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41號北玄宮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566公克,取樣0.0197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369公克),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
7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7頁),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26公克,0.26公克,淨重0.0566公克,取樣0.0197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369公克),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98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511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65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91年度易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假釋出獄,迄93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起
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家中有妻小待其撫養,及從事農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566公克
,取樣0.0197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36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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