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03號原告 黃燕 被告 黃智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號建物返還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拍定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見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