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7號原告 黃彥淇 被告 楊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0及15以外之物品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未據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通知原告應陳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0及15以外物品之價額後,業經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陳報該等物品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50元至2萬7000元不等,合計為3萬7200元。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萬72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