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阮氏玉 (NGUYENTHINGOC)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訴訟代理人 李安栗
林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阮氏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氏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17萬88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阮氏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阮氏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按民國(下同)99年0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6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是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自100年05月26日起開始施行。查:
本件上訴人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係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阮氏玉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屬涉外民事。又依阮氏玉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案之準據法。
(二)次按,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阮氏玉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阮氏玉長子 鄧文石 任職於廣嘉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造紙廠,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阮氏玉於原審之聲明(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為:「廣嘉公司應給付阮氏玉新臺幣(下同)245萬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就扶養費之聲明部分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增加下述於本院之聲明Ⅲ:「廣嘉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17萬88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阮氏玉主張:
(一)訴外人 陳光 重係廣嘉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平日擔任廠內外籍勞工班長職務,負責管理外勞、操作廠內平軋機台及教導新進員工操作機台等業務。伊之長子鄧文石為廣嘉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勞工,任職於廣嘉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造紙廠。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 陳光重 發現廣嘉公司工廠內平軋機沒有整理及歸零工作,乃由鄧文石在平軋機台側邊操作機桿、協助陳光重用尺測量紙板及站在機台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陳光重調整完平軋機設定後,在啟動前先到後端查看,看見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竟疏未注意叫鄧文石離去,以免發生危險,即貿然走到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而站在機台後方之鄧文石從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陳光重未察,於當晚11時13分20秒,疏未注意後方機台處鄧文石是否已離去之情況下,隨即按下按鈕,平軋機台開始運作,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文石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伊所受之損害計有:扶養費112萬93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62萬元9383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廣嘉公司如數給付。又伊沒有請求喪葬費,縱使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7萬8800元之喪葬津貼,亦不得從不同性質即伊所請求之扶養費或精神慰藉金中扣抵,伊於原審減縮之扶養費請求17萬8800元,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
三、廣嘉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陳光重在起動系爭平軋機前有到平軋機側邊視窗口以手調整使紙板平整並照例往後端察看時,有看到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陳光重即大聲說:你不要動!隨後即前往前端控制面板欲啟動按鈕試轉。但此時不知何故,鄧文石卻以手啟動面板上的紙板出料升降平台,按下「下降」按鈕(升降台為升起的位置,無法進入),並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自行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此時因陳光重並未看到鄧文石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平台,即按下前端控制面板啟動按鈕,當其發現機器無法啟動,而走到機台側邊窗口察看時,遂發現鄧文石站立於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上,且其頸部被機器夾住,陳光重隨即找來數人合力將鄧文石救出,並立即打119送醫搶救。由此可見,陳光重於事發當時已盡到注意義務,係鄧文石不聽指令自行下降紙製品出口平台,並進入紙製品平台,才發生意外,鄧文石可能有自殺之故意才會自行按下升降台降下的按鈕,並自行跑入紙製品出口平台,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本件事故係鄧文石自行進入系爭平軋機後端之紙板製品出料口所造成,陳光重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鄧文石致死之行為。
(二)阮氏玉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7萬8800元之喪葬津貼,且阮氏玉得請領職業傷害死亡遺屬年金,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均應予扣抵。
四、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廣嘉公司應給付阮氏玉245萬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廣嘉公司應給付阮氏玉28萬1097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廣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阮氏玉在原審之訴。阮氏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阮氏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阮氏玉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廣嘉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216萬9486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廣嘉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17萬88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廣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阮氏玉之長子鄧文石為廣嘉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勞工,任職於廣嘉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造紙廠。陳光重亦係廣嘉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平日擔任場內外籍勞工班長職務,負責管理外勞、操作場內平軋機台及教導新進員工操作機台等業務。
(二)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至13分許,陳光重發現工廠內平軋機沒有整理及歸零工作,乃由鄧文石在平軋機台側邊操作機桿、協助陳光重用尺測量紙板及站在機台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陳光重調整完平軋機設定後,在啟動前先到後端查看,再走到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而站在機台後方之鄧文石從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平軋機後邊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陳光重於當晚11時13分20秒按下按鈕,平軋機台開始運作,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文石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三)陳光重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受理通緝中。
(四)阮氏玉係鄧文石之母親,西元0000年生,育有鄧文石(1900年生)、 鄧文全 (0000年生),配偶為 鄧文衡 (1964年生)。
(五)鄧文石死亡時為21歲又9月,阮氏玉於鄧文石死亡時為43歲,依99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40.76年餘命。如依世界銀行(WORLDBANK)所屬WORLDdatabank(http:
//databank.w-orldbank.org)之最新統計資料所示,2010年越南女性平均預測壽命(Lifeexpectancyatbirth,female)為76.86歲,以此計算阮氏玉於鄧文石死亡時之餘命僅有33.86年(76.86-43=33.86)。
(六)依我國主計處編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9年嘉義縣部分為1萬5156元。2010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21萬1000元越盾,推估2011年為143萬554點30越盾。又以100年12月9日阮氏玉起訴日之台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買入之牌告匯率1:0.00124計算,折合新臺幣1774元,(計算式:
1,430,554.390.00124=1,773.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年別單利5%之30年 霍夫曼 係數為18.0000000。
(八)阮氏玉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7萬8800元之喪葬津貼。
(九)廣嘉公司已給付阮氏玉9萬6200元。
(十)鄧文石發生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萬7880元。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陳光重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有無過失?陳光重於不爭事實
(二)中,走到後端查看時,是否看見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未叫鄧文石離去,即走到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而於當晚11時13分20秒按下按鈕時,是否未先確認被害人已離開機台後端?如陳光重有過失,陳光重與被害人過失比例為何?2阮氏玉依民第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廣嘉公司負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3林坤右就本件被害人死亡有無過失?上述平軋機是否需要
另行設置安全設施,始符合勞工安全規則?林坤右對於被害人是否未盡安全教育?廣嘉公司是否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廣嘉公司是否另行給付阮氏玉1萬元、5000元?
(二)本院之判斷:1陳光重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有無過失?如陳光重有過失,
陳光重與被害人過失比例為何?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陳光重按下平軋機台開始運
作之按鈕,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文石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因此陳光重按下按鈕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即為陳光重對鄧文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關鍵。
③查:
⑴陳光重於100年10月17日在南靖派出所之談話記錄陳
稱:「我在作業前有跟死者說不會的人不能碰機械,請他去洗澡,我就轉身去按機械,我不知道他去機械裡面。」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74頁)。
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審理101年訴字第722號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時,就事發時廣嘉公司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畫面時間係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25秒至同日晚上11時13分45秒,結果如下(見前述案卷卷二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
a.23時11分25秒至23時12分06秒─畫面顯示陳光重搬運紙板至機器旁,被害人打赤膊在機器中段摸機器,陳光重拿紙板經過被害人身旁,被害人離開機器,陳光重將所搬紙板放在機器旁站立之紙板堆,然後自該處搬出一紙板,放在被害人原所站之位置,被害人此時身影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光重又至機器旁(由機器前端往後端看之右側)站立堆置紙板處翻紙板,並站立在紙板旁等待。
b.23時12分07秒至23時12分16秒─畫面顯示被害人此時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並且手上拿一類似皮尺之物,與被告陳光重測量置放於地上之紙板。
c.23時12分17秒至23時12分36秒─畫面顯示陳光重在測量完畢後,起身走向機器前端面對控制台左側旁缺口(夾紙處),被害人低頭看地上紙板,陳光重探頭進入查看機器內部情形,被害人在23時12分29秒時,抬頭移身靠近機器,以左手在機器中段機身將皮尺丟向機器上方後,又走離監視器畫面(往機器旁站立之紙板堆方向),此時,陳光重尚背對被害人低頭探身往機器內部看,由畫面上看,被害人似在翻動機器旁站立之紙板堆。
d.23時12分37秒至23時12分57秒─陳光重開始抬頭起身離開機器,被害人此時仍在翻動機器旁站立之紙板,23時12分40秒時,陳光重離開機器轉身往站立之紙板處移動,此時,被害人仍在機器旁站立之紙板處,尚未出現在監視畫面中,23時12分41秒陳光重又轉身往機器前端移動欲操控機器,此時,被害人亦由機器旁站立之紙板處往機器後端移動,23時12分46秒被害人至機器後段有二缺口處(應為收紙台),觀看機器並碰觸機器,陳光重則在機器前段按下啟動按鈕,此時前端控制扭最左端倒數最後一個按鈕燈亮起,後來該燈又熄滅;23時12分49秒時,陳光重面對機器拉起身上之T恤擦臉,此時被害人猶在機器後端收紙台附近碰觸機器,23時12分51秒陳光重面對機器,並將原拉上之T恤放下,此時,被害人開始往機器之最後段(即出料口走),並於23時12分53秒時,繞至機器最後段之出料口處,於監視畫面中消失,此段期間,陳光重均面對機器,未轉頭。
e.23時12分58秒至23時13分19秒─陳光重開始左轉往機器後端移動,畫面此時未出現被害人身影,23時13分04秒陳光重移至機器後端二缺口處(收紙台),並在該處調整機器,於23時13分10秒時離開往機器最後端移動,此時,被害人身影出現在機器最後端出料口處;23時13分15秒被告陳光重在機器後段接近出料口處察看,此時,畫面可看出被害人在機器最後端出料口處,面對出料口,以右手碰觸機器最後端之按鍵;23時13分19秒陳光重往機器前端移動,此時,可以看見出料口之主台已下降,監視器畫面出料口處被害人之腳步,可看出被害人往機器(由前端往後端看)之右方移動,陳光重在這段期間並未碰觸機器後端之控制鈕。
f.23時13分20秒至23時13分45秒─陳光重至機器前端,面對機器按下按鈕,機器後端綠燈亮起,並於23時12分25秒左右,綠燈熄滅,之後陳光重多次按下按鈕未見反應,在23時13分39秒發現機器無法運作而離開去通報。
g.依a.b.所顯示,陳光重與被害人當時係在本件平軋機旁從事整理紙板並以皮尺測量之工作;依c.所顯示,二人已測量紙板完畢,陳光重則係在送紙部與主機間之夾紙處觀看,研判應該係朝主機在觀看未歸位前之抓紙牙排所在位置;依d.所顯示,陳光重與被害人均站在機器左側之前後端,彼此間應能互相看見,而陳光重在夾紙處觀看完畢後,即開始在前端控制面板按下按鈕,研判其此時已開始進行歸零校正工作,然在此過程中,陳光重應可看見被害人仍在平軋機收紙部碰觸機器,且因操作時陳光重有以衣服擦汗之動作,碰巧在陳光重擦汗時,被害人即往機器後端之出料口移動,惟陳光重仍係面對控制面板,並未轉頭觀看被害人移動至何處;依e.所顯示,陳光重再走至平軋機左側後端收紙部之缺口處觀看,研判應係在觀看初步校正後之抓紙牙排位置,緊接著陳光重再往機器左側最後端移動,並有朝接近出料口處觀看,被害人當時出現在機器後端出料口處,二人所處位置極為接近,應皆可互相看見,於此同時,被害人即伸手按下後端控制面板上之按鈕,主台下降,陳光重仍處在可察看到被害人及收紙部狀況之位置,之後即往機器前端控制面板移動;依f.顯示,陳光重走至前端控制面板時,旋即再次按下按鈕,直至最後機台無法運作時,始往後端移動。
⑶綜上,由前述事發時廣嘉公司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及
陳光重於100年10月17日在南靖派出所之談話記錄,足以認定:陳光重於不爭事實(二)中,走到後端查看時,應可看見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而其再走到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而於當晚11時13分20秒按下按鈕時,並未先確認被害人已離開機台後端,至被害人因此死亡,陳光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被害人鄧文石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即鄧文石之母,自得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光重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
⑷陳光重於100年8月17日在南靖派出所之第2次調查筆
錄陳稱:「...我有確認該機台後方沒人了我才按下運轉按鈕...」云云(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卷第68頁),核與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記錄不符,並無足採。
④由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記錄可知,陳光重走到平軋機前
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站在機台後方之被害人鄧文石從後端窗口朝平軋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平軋機的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疏忽本身的安全而進入平台,致陷於危險狀態,於平軋機台開始運作時,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文石即遭抓紙牙排夾住。因此,被害人鄧文石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之行為,顯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陳光重與鄧文石對於本件災害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為1比1。
2阮氏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廣嘉公司負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廣嘉公司是否另行給付阮氏玉1萬元、5000元?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陳光重為廣嘉公
司之受僱人,且陳光重於執行其職務即調整平軋機設定時,因過失致鄧文石死亡,已如前述。廣嘉公司抗辯陳光重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且廣嘉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光重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阮氏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廣嘉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③阮氏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⑴扶養費部分:
a.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阮氏玉係鄧文石之母親,於西元0000年生,育有鄧文石(0000年生)、鄧文全(0000年生),配偶為鄧文衡(0000年生)。
b.阮氏玉雖主張:鄧文石死亡時為21歲又09月,阮氏玉於鄧文石死亡時為43歲,依99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40.76年餘命,並依我國主計處編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9年嘉義縣部分為1萬515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等語;惟廣嘉公司則抗辯:阮氏玉為越南國人,卻依我國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消費支出做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並無司法實務上之依據等語。
c.經查:阮氏玉係居住於越南國之越南籍人士,依不爭之事實(六)所示,2010年越南女性平均預測壽命(Lifeexpectancyatbirth,female)為76.86歲,以此計算阮氏玉於鄧文石死亡時之餘命僅有33.86年(76.86-43=33.86)。然本件阮氏玉主張僅以30年餘命計算扶養費,故本項扶養費之計算,應以30年餘命計算之。再查,阮氏玉係於越南生活之人,其受扶養之地點應在越南,計算扶養費之支出標準,亦應以越南為準,阮氏玉主張應以我國嘉義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尚屬無據,應以其實際生活所在之越南消費支出為據。依不爭之事實(六)所示2010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21萬1000元越盾,推估2011年為143萬554點30越盾(以越南政府公佈通膨18.13計),又以100年12月9日阮氏玉起訴日之台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買入之牌告匯率1:0.0012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774元(計算式:1,430,554.390.00124=1,773.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為標準,再依不爭之事實(七)所示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截至阮氏玉之30年餘命屆滿時止,阮氏玉之扶養費總金額為39萬6581元(計算式:1,774元12月30年霍夫曼係數即18.0000000=396,5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396,581元)。因阮氏玉育有二子並有配偶,應由渠等共同扶養,故被害人鄧文石應負擔阮氏玉三分之一的扶養費。因此,阮氏玉得請求廣嘉公司賠償之扶養費為13萬2194元(計算式:396,581元3=132,19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32,194元)。
d.阮氏玉抗辯其僅有二子,鄧文石應負擔阮氏玉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云云。惟查:阮氏玉尚有配偶,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阮氏玉既有二子及配偶,則鄧文石應負擔阮氏玉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阮氏玉前述抗辯,尚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鄧文石為阮氏玉之長子,於來台灣工作期間發生事故死亡,阮氏玉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所受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又阮氏玉為小學畢業,在家從事家庭管理,無固定收入;廣嘉公司為法人,公司的資本總額2100萬元,有相當之資力,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可稽。爰審酌本件災害事故發生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暨阮氏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阮氏玉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⑶阮氏玉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113萬219
4元(計算式:132,194+1,000,000=1,132,19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光重與鄧文石對於本件災害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為1比1,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廣嘉公司賠償金額的二分之一為應賠償56萬6097元。
⑷抵充及扣除:
a.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
b.依不爭之事實(八)所示,阮氏玉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7萬8800元之喪葬津貼補償,惟阮氏玉於本件並沒有請求同一性質之喪葬費,從而,其所受領之喪葬津貼,自無從由不同性質即其所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中扣除。
c.廣嘉公司另抗辯:阮氏玉得請領職業傷害死亡遺屬年金,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均應予扣抵云云。惟查:阮氏玉現年45歲,與父母得請領遺屬年金未合,尚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阮氏玉既尚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即與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要件不符,無從以之抵充賠償金額。廣嘉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d.依不爭之事實(九)所示,廣嘉公司已給付阮氏玉9萬6200元,此筆金錢自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e.廣嘉公司另抗辯:有另給予阮氏玉一萬元,雖為阮氏玉所否認。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仲介林寶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2至314頁),堪予認定。此一萬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f.廣嘉公司再抗辯:另稱交付5000元現金予仲介林寶妏於火化當天交給端骨灰罈的死者男性家屬,應予扣除云云,為阮氏玉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利之事實之廣嘉公司負舉證責任。惟查:廣嘉公司於此未為舉證,自無從認定廣嘉公司有交付此筆5000元之事實,且縱有交付,亦非交付阮氏玉,亦無從由應賠償阮氏玉之金額中扣除,廣嘉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⑸綜合⑴至⑷所述,阮氏玉得請求廣嘉公司給付之扶養
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6萬6097元,扣除廣嘉公司已給付之9萬6200元、1萬元,即為45萬9897元。
3林坤右就本件被害人死亡有無過失?上述平軋機是否需要
另行設置安全設施,始符合勞工安全規則?林坤右對於被害人是否未盡安全教育?廣嘉公司是否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阮氏玉請求廣嘉公司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除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外,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係以一訴同時主張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既應准許,則其餘主張即不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阮氏玉請求廣嘉公司給付45萬98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包括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廣嘉公司給付28萬1097元本息,就其中之差額17萬8800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7%),為阮氏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阮氏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追加部分除外),為阮氏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阮氏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阮氏玉於本院追加之請求,亦應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除前述差額外)為阮氏玉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廣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爭點3及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主文第五項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阮氏玉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8;阮氏玉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阮氏玉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92,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阮氏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阮氏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廣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阮氏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廣嘉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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