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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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 魏良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法服律師被告 魏彣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易字第8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彣州前於民國105年4月3日,因細故與原告魏良穎發生肢體爭執,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魏彣州於105年4月16日某時許,偕同其妻 徐嘉伶 前往原告魏良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 林梅銖 共同商討後續照顧母親 魏林富珍 事宜。過程中被告魏彣州見徐嘉伶、林梅銖走出門外,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原告魏良穎,要求其在事先寫好之和解書簽名欄簽名、蓋指印,否則將打斷其右腳(台語)等語,致原告魏良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遂依被告魏彣州要求,在和解書簽名、蓋指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 官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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