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他字第1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明 Larry.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謝佑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
板勞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板簡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於
99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茲查本件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