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慶平路與永華三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進行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為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自機車道與自行車道間駛入快車道欲進行迴轉,且未留意其左後方來往車輛有無避煞之安全能力,而於上開路口處逕行迴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平路同向自左後方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此情,丙○○○煞車不及將機車騎向左前方閃避,而於前揭交岔路口處撞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輪胎上方左後車門處。丙○○○因而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膝挫傷、右胸挫傷(疑右胸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二車肇事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上,迴轉時有打方向燈,有看後視鏡,我看到告訴人在我左後方快車道上約30至40公尺,我車子已經過了安全島,告訴人沒有煞車才撞到我;告訴人肇事時並沒有受到「右胸挫傷、第4肋骨骨折」的傷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 沈清明 UH-078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慶平路與永華三街交岔路口迴轉時,與沿慶平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丙○○○因而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①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④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⑥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沿慶平優先道
西自東行駛,當時我看見同向右前方機慢車優先道上跨越行駛有一部自小客車,因我車與對方車很近,致我車閃避至快車道,我當時因很緊張未作煞車,致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左後車門碰撞而肇事;對方在我車右前方、距我車約l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機慢車道直行,被告要轉彎,我有看到被告從內側車道切入我的車道準備轉彎,我煞車不及,被拖到靠近安全島附近,我摔倒」(見原審審理筆錄第4頁);「被告車輛在我的前面,我看到被告有停等一下,我直行,再看到被告車輛時,他就在我的車旁」、「我騎乘於機慢車道上,如我所標示的地方」、被告小客車在沒有發生撞擊前所行駛的車道在我的右前方靠近路邊的位置」(見原審審理筆錄第5頁);「因為我要閃避被告的車子,我一直往安全島方向閃避,後來無法閃避,我的車子撞上他的左後車門,我才倒地。」、「我看到被告的車子,二車已經很接近,約有60公分左右。我騎到時,被告有等一下,我以為他要讓我過去,但是他要往前開,我才往左閃避。」(見原審審理筆錄第6頁)等語。核其陳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而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此業據被
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分見警卷第2、3頁、原審審理筆錄第5、8頁)。而被告之小客車為福特廠牌,汽缸容積為2000cc左右之中型房車,此類車種迴轉半徑多在5公尺以上。再依卷附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相片與現場圖以觀,事故路段僅有一線快車道,右方比鄰快車道者為機車優先道與自行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與慶平路近乎垂直而較朝向西側,其車尾距慶平路安全島僅約2公尺左右,距安全島向東延長線僅約0.8公尺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此種迴車角度應係自前揭交岔路口處機車優先道或自行車道處逕行迴轉或將車輛自交岔路口前之快車道處往右偏離原車道後,再於交岔路口處往左迴轉始會產生,苟被告自始均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則於快車道上直接迴轉之結果,除非被告又於該處進行倒車調整角度,否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不致呈現此近乎垂直偏向西側之角度。是可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迴轉時,應有逕自機車優先道處迴轉或有將車輛自快車道上往右方之機車道或自行車道行駛後,再行迴轉之情形。從而本件告訴人上揭指訴其係因被告駕車行駛在機車道上突然迴轉,方會因此隨被告車輛往左偏行以致肇事等語,應屬可採。
㈣再被告小客車肇事時前輪之轉向角度不大,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編號14、15、16號照片)。
如被告確實係由快車道直接迴轉,則由其車輛肇事後停置位置,距慶平路安全島缺口處極近,其車頭即已向朝向西側之情形以觀,被告小客車之轉向角度應該極大,被告小客車之車輪理應打向極左才是。然被告小客車之前輪僅略向左偏而已,因此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小客車係在上揭路口之機車優先道與自行車道間突向左迴轉,或自快車道上先轉向右方之機車、自行車道後,再向左迴轉,於向左方直行於車頭過慶平路安全島後前輪才開始轉向左方行駛,始有可能造成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小客車車輪僅略向左偏,車輛卻已經幾乎與慶平路垂直。
㈤本件二車之撞擊點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頭處與被告小客
車左後車輪上方葉子板與左後車門把手下方呈由右至左之撞擊凹痕與刮痕,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編號17、19、22、23號照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多在身體之右側,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此與告訴人所述之行向與撞擊情形相符。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其女兒乙○○到庭
行交互詰問證述:「被告問:乙○○妳當初有無看到我開車經過?證人乙○○答:有。」「被告問:當時我開車在哪個位置?證人乙○○答:快車道上。」「被告問:我有無打方向燈?證人乙○○答:有。」「被告問:我轉彎的時候妳有無看到機車在哪個地方?證人乙○○答:在快車道上,在我爸爸車子的後面,距離約三四個車身。」等語,固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但與本院上開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上,迴轉時有打
方向燈,有看後視鏡,我看到告訴人在我左後方快車道上約30至40公尺,我車子已經過了安全島,告訴人沒有煞車才撞到我;告訴人肇事時並沒有受到「右胸挫傷、第4肋骨骨折」的傷害云云,尚難採信。
㈧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被告肇事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未遵循標線之指示,且未看清其左後方來車有無避煞之可能即貿然迴轉,其駕車肇事自有過失。
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今告訴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按肇事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有過失。而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台南區950208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調偵續卷13至14頁),與本院之見解互核一致。
㈩本件告訴人駕車雖亦有上述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既與告訴
人之過失併合造成本件肇事,則被告尚不能以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而主張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於94年6月18日肇事後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時雖僅
診斷出「右前臂、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而未診斷出「右胸擦傷與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乙紙足稽(見警卷第11頁)。然衡諸一般車禍肇事被害人身上常有多處受傷,身上多有多處疼痛,但被害人常無法將身上所有受傷或疼痛處全部逐一向診斷醫師陳述,僅能大致將當時身上明顯之傷痕指出。且被害人如受有外表不易看出之傷害或是體內受有傷害,而表層皮膚並無明顯之傷痕,就診時若未檢查出來更不會將之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又縱認被害人已將其身體所有之傷害逐一且詳細向醫師述說,診斷證明書亦未必會全部詳細逐一記載,因此上揭診斷證明書若未記載告訴人「右胸擦傷、骨折」等語本非不合常情之事。而本件告訴人因車輛右側與被告小客車發生撞擊,所受之傷害亦均在其身體右側,由此推知告訴人之右胸部確實極有可能遭受撞擊。況告訴人於肇事2日後即94年6月20日至21日間至洪外科醫院就診,且於2週後即94年7月6日就診時即向醫師稱:胸部疼痛,經以X光照攝後發現告訴人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亦有該院簡便行文表一紙及所附病歷與X光攝影照片附於原審卷證可稽(判決後原審已將X光片返還洪外科醫院),衡情上揭傷害似無故意假造之可能,故告訴人指稱其受有「右胸挫擦傷與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亦足採信。由此亦證明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均有因果關係。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法第
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之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有上揭證據附卷可參,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亦非嚴重,然其犯罪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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