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更(二)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96年12月25日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5號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金額「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零肆元」,應更正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發現有誤,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金額「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零肆元」,應更正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此稽之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欄三聯發公司請求之雙C鋼架10尺費用2,040,000元,予以准許,另請求置於現場之鋼筋材料1,571,596元,不予准許。計算方式:就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金額2,155,221元加2,040,000元,再減1,571,596元,再減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時已確定之全額583,625元,即乙○○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040,000元,本院上開判決主文記載顯然有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確定裁定亦指示本院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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