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丁○○送達代收人己○○抗告人戊○○
乙○○丙○○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負擔費用計算書」、「備註」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彰化鹿港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郵票購買證明單、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費證明書、郵票購買證明、 洪天慶 律師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號卷第11至19頁)。是原審依相對人庚○○○等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收據、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四(第四頁所載第2、3審之2係贅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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